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长海,男,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光甫,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中段工业学校南三楼。 负责人姚远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海诉被告赵光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曹艳,被告赵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海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赵光甫驾驶豫BZ5116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兴隆乡西岗村西十字路口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乙、李长海受伤,赵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光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海不负事故责任。李长海第一次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4211.28元;后又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22天以及在开封县兴隆乡医院住院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422.01元。李长海经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8日鉴定,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光甫对李长海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的损失已赔偿。豫BZ51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1422.01元、误工费11055元、护理费9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751.49元、长子1969.53元、次子337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费用共计86003.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光甫辩称,赵光甫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赵光甫已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已经支付给李长海,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再赔偿。因李长海只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过低,生活能够自理,故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因本案涉及到其他受害方,应与其他受害方留足够的份额。本案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李长海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3日,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3日住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1089.94元。李长海的伤情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京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李长海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90元。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的规定,李长海的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还有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以及护理费1474元,误工费1105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长子李嘉豪(2002年8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元、次子李元升(2006年11月出生)的被抚养生活费2814元。 此外,豫BZ5116号的所有人为赵光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光甫因本次交通事故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开封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李长海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72000元作出赔偿且已履行。另一受害人经法院到庭调解已由赵光甫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海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赵光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长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31422.01元,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其31089.94元;其诉求在开封县兴隆乡医院的住院费用未提供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1055元、护理费147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已调解赔偿,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4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综上,原告李长海的损失总计6788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长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4382元;由被告赵光甫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李长海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22800元及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海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合计44382元。 二、被告赵光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海医疗费用、鉴定费等合计23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李长海承担176元,被告赵光甫承担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