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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与刘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浩,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侯文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浩,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侯文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浩诉被告刘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侯文博,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崔楼村街里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玉东驾驶的豫AK129Z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浩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东负次要责任。豫AK129Z号车登记车主为刘玉东,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浩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手食指皮肤撕脱伤、左手环志远端关节脱位、支气管炎等,支付医疗费116629.08元。故原告李浩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1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576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复查费210元,以上共计119011.08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东辩称,被告刘玉东已为原告李浩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当和住院天数、就医次数相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当有相应的医疗证明。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玉东(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AK129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入逆行且违法载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东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及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浩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浩等人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浩住院治疗86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2、盆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腓骨长短肌腱断裂缝合术后;5、右手食指皮肤撕脱伤缝合术后;6、左手环指远端关节脱位;7、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用116629.08元。原告李浩申请,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对李浩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李浩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李浩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4元。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李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576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复查费210元。原告李浩为处理此事故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AK129Z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东,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玉东给付李浩医疗费5000元。
此外,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起诉至本院,后来由于损失较小,陆续自愿撤回起诉,剩余李付损失相对较大,该案与本案一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李付的损失为医疗费27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营养费90天、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2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据以及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李浩仅起诉被告刘玉东一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玉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李浩诉求医疗费1166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576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复查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李浩的受伤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李浩的治疗天数、诊疗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原告李浩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浩的损失共计188187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丁的损失3322元的情况,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浩医疗费用9783元、伤残费用65068元;剩余医疗费用和检查费、复查费、鉴定费等合计108176的30%计32453元由被告刘玉东赔偿。刘玉东先期给付的5000元,应从其应赔偿部分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浩各项损失74851元。
二、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各项损失274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原告李浩承担181元,被告刘玉东承担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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