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李付,男,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侯文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付诉被告刘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付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侯文博,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崔楼村街里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玉东驾驶的豫AK129Z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付、李某乙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东负次要责任。豫AK129Z号车登记车主为刘玉东,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付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肢体外伤等,支付医疗费2701.36元。故原告李付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7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7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东辩称,医疗费除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我方只承担30%。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应当由相应的医院的证明。交通费应由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李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玉东(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AK129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付、李某戊、李某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入逆行且违法载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东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及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付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付与李某乙等人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付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2701.36元。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李付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原告李付为处理此事故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AK129Z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东,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起诉至本院,后来由于损失较小,陆续自愿撤回起诉,剩余李某甲损失较大,该案与本案一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李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179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576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复查费210元,以上共计18818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李付仅起诉被告刘玉东一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玉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李付诉求医疗费27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李付的治疗天数、诊疗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李付的损失共计3322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甲的损失188187元的情况,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付医疗费用217元、伤残费用441元;剩余医疗费用2664的30%计799元由被告刘玉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付各项损失658元; 二、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各项损失799元。 三、驳回原告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浩承担25元,被告刘玉东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