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杨战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军,女。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战军诉被告刘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被告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借用他人施工资质,并为被告垫付了4000元使用费,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此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借用的资质资料不全,根本就无法使用,且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4000元使用费,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准备在河北省邯郸市承接环城立交工程,想借用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将开封亚光预应力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交给被告并称为被告垫付了资质使用费4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支杨战军4000元整”的借条一份,后来被告未能承接该工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开封亚光预应力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其为被告垫付现金4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不足以证明曾为被告垫付现金4000元的事实存在,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