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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洋与孙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李海洋,男。 被告孙大春,男。 原告李海洋诉被告孙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被告孙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李海洋,男。
被告孙大春,男。
原告李海洋诉被告孙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被告孙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随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但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工资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在干活期间借支的生活费119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的余款可以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随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未付,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写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借支的生活费11900元,因借支生活费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且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时已将借支生活费扣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应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洋工资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29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