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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莲与孙天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朱秀莲,女。 被告孙天成,男。 原告朱秀莲诉被告孙天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莲、被告孙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朱秀莲,女。
被告孙天成,男。
原告朱秀莲诉被告孙天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莲、被告孙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赡养婆母、抚养子女,多年来因过量劳动造成多种疾病,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而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地工作,现已退休回家,每月均领取高额养老金,却对原告不管不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600元、护理费、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1300元,并自2013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8年起很少在家居住,另外被告也要看病,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种地、抚养子女、赡养老人,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现退休在家居住,每月养老金1800元,原告每年除了出租土地的收入两袋稻子及政府发放的720元养老金、500余元的粮食补贴外,没有其它收入和经济来源。2013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经杜良乡扫西村委干部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的3日给原告养老金600元,以后原告有病和人情世事需要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其它事情必须在家和被告好好过日子。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当月的600元,12月6日,因被告未支付12月的费用,原告离开家到女儿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因扶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干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月的3日支付原告费用600元,且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1月的费用,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天成每月支付原告朱秀莲扶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12月与2014年1月的扶养费共计1200元,自2014年2月开始于每月的3日支付当月的扶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天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