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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超与周凯丽、周新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彭超,男,1992年10月2日生。 被告周凯丽,女,1992年2月18日生。 被告周新珍,男,1968年11月28日生。 原告彭超诉被告周凯丽、被告周新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彭超,男,1992年10月2日生。
被告周凯丽,女,1992年2月18日生。
被告周新珍,男,1968年11月28日生。
原告彭超诉被告周凯丽、被告周新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新珍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超诉称,2012年腊月22日,原告彭超和被告周凯丽举行订婚仪式,当日经媒人转交,原告彭超给付被告周凯丽和被告周新珍彩礼36000元。2013年正月2日,原告彭超向被告周凯丽家送礼品,价值1200元;正月4日原告彭超的父母给予被告周凯丽现金2000元;农历4月10日,原告彭超送被告周凯丽家礼品,价值1000元,同时给予被告周凯丽的母亲现金600元;农历8月16日,原告彭超送被告周凯丽家礼品价值1200元,同时给予被告周凯丽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农历9月6日,原告彭超送被告周凯丽家礼品500元;同月10日原告彭超送被告周凯丽家礼品,价值500元,同时给予被告周凯丽现金1000元。在原告彭超和被告周凯丽同居期间,原告彭超给予被告周凯丽iphone4手机一部。请求判令被告周凯丽和被告周新珍返还彩礼45000元和iphone4手机一部。
被告周凯丽和被告周新珍辩称,订婚当日,被告周凯丽收到原告彭超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被告周新珍收到原告彭超给付的彩礼20000元、购衣服款3000元和礼品款1000元。此后原告彭超到家里去时均带有礼物,不清楚价值,但没有给付过现金;原告彭超给付过被告周凯丽金戒指一枚,但这是原告彭超借被告周凯丽现金1000元后买来送给被告周凯丽的。虽然被告周凯丽所使用的iphone4手机是从原告彭超手中拿到的,但是该手机是被告周凯丽和原告彭超共同出资购买的。按照规定,见面礼、购衣服款、礼品款及礼品折价款均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金戒指和iphone4手机属于赠与物,不应当返还;原告彭超和被告周凯丽在上海一起打工时同居生活了几个月,并且导致被告周凯丽怀孕堕胎,期间二人从20000元彩礼款中消费了一部分,且从中付出了部分堕胎手术费用,即20000元彩礼款已经被被告周凯丽和原告彭超共同消费殆尽,故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彭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原告彭超和被告周凯丽在被告周凯丽家举行订婚仪式。同时,通过介绍人转交的方式,原告彭超以见面礼名义给付被告周凯丽现金11000元人民币,以彩礼名义给付被告周新珍现金20000元人民币,以让被告周凯丽购买衣服为名给付被告周新珍现金3000元人民币,以购买礼品为名给付被告周新珍现金10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彭超以探视或商量婚事为由携礼物到被告周凯丽家5次,被告周凯丽到原告彭超家一次。自2013年3月份至同年10月份原告彭超和被告周凯丽在上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初被告周凯丽收到原告彭超给付的iphone4手机一部,购买价格为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超和被告周新珍、被告周凯丽的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收取彩礼是封建婚姻制度的遗留行为,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而且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予以纠正。被告周凯丽收取原告彭超给予的见面礼11000元,属于实质上的彩礼,应当和被告周新珍收取的20000元彩礼一并返还。但原告彭超和被告周凯丽曾经共同生活,且导致被告周凯丽怀孕后堕胎,期间二人必然发生共同消费的事实,彩礼款应当有部分支出,故被告周凯丽和被告周新珍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彭超给付的彩礼,酌定返还15000元。原告彭超请求的其他物品或物品折价均属于赠与物品或赠与物品折价,没有判令返还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丽和被告周新珍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彭超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超负担100元,被告周凯丽和被告周新珍负担50元(原告彭超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晓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