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张艳丽,女,1974年3月13日生。 被告张文帅,男,1987年3月21日生。 原告张艳丽因与被告张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文帅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张文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文帅向原告张艳丽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年息5厘,一年内归还20000元。但至今本息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帅在一周内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文帅辩称,实际借款为8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被告张文帅没有能力近期还清全部借款,同意每年最少返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文帅向原告张艳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张艳丽借款120000元,利息5厘;每年还款20000元,连续还款两年;余款有房租折抵。但被告张文帅至今未还分文。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张艳丽主动将借款金额变更为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文帅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单身,有一六岁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丽和被告张文帅的一致陈述、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帅和原告张艳丽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艳丽为借款人,被告张文帅为贷款人,标的为8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文帅违反了还款日期的约定,且原告张艳丽不同意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协议,故借条中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文帅有随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其经济状况不能满足原告张艳丽关于还款期限的要求,故原告张艳丽请求被告张文帅在一周内还清8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帅分别于判决生效后第一年内和第二年内向原告张艳丽各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5厘的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文帅负担1000元(原告张艳丽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晓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