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张献平,男。 被告张跃红,男。 被告杨勇,男。 被告张耀志,男。 原告张献平诉被告张跃红、杨勇、张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平、被告张跃红、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一砖厂,原告于2010年给被告的砖厂送煤,三被告欠原告煤款4248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煤款42488元。后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煤款31088元。 被告张跃红、杨勇辩称,以前欠原告煤款是事实,但听说张耀志已经还清了,因此不应再支付了。 被告张耀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开办一砖厂,原告给被告砖厂送煤,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6月12日、12月1日给原告出具3张凭证共计42488元,后经催要,三被告支付11400元,下余3108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3张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煤,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凭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88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跃红、杨勇辩称已将煤款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跃红、杨勇、张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献平煤款3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承担116元,三被告承担31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