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爱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士林(曾用名赵化林),男。 被告赵国盛,男。 原告张爱玲诉被告赵士林、赵国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林、赵国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玲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张爱玲骑电动车走到村南大桥北边约百米的地方,跟被告赵士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遇,车上装有刚收割的麦子,被告赵士林的爷爷在麦子上坐着,车上还横着一把扫帚,原告张爱玲被扫帚撞倒在地,摔得满嘴流血,并摔掉两颗牙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500元医疗费用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士林、赵国盛支付医疗费3414.28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0元、安装牙齿费5000元,共计24570.1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爱玲放弃了交通费的诉求,并变更安装牙齿费为4000元。 被告赵士林、赵国盛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张爱玲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袁坊乡冯砦村南大桥的北边约百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赵士林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遇,被电动三轮车上横放着的扫帚撞倒在地受伤,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撕裂伤;3、右侧上方中切牙、侧切牙牙齿缺失;4、右肘外伤;5、右膝外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用3414.28元,出院后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镶牙,费用为4000元。原告张爱玲的牙齿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赵士林的奶奶已支付原告张爱玲医疗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对乔凤英、焦四香的调查笔录、证人焦四香当庭证言、魏湾村委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对被告赵士林的爷爷、奶奶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士林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因疏忽大意使三轮车上的扫帚将原告张爱玲撞倒致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侵害了原告张爱玲的民事权益,被告赵国盛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张爱玲骑车与被告赵士林系相向行驶,没有注意躲避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赵国盛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爱玲要求被告赵国盛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安装牙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林的奶奶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赵士林、赵国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玲医疗费3414.28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安装牙齿费4000元,共计23370.16元的50%即11685.08元,扣除已付的500元,还应支付11185.08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张爱玲与被告赵国盛各承担96元(被告赵国盛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张爱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