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张建功,男。 被告卢松男,男。 原告张建功诉被告卢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养猪场送饲料50袋价值1125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给付1250元,下欠1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开办一养猪场,2013年9月14日,原告给该养猪场送饲料50袋,每袋225元,共价值112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5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供应饲料,且双方约定了价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松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功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松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