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宋建勋,男。 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松男,男。 原告宋建勋诉被告卢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自2013年2月开始拖欠饲料款,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273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73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73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松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勋饲料款62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卢松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