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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力与孙玉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宋小力,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玉妮,女。 原告宋小力诉被告孙玉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宋小力,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玉妮,女。
原告宋小力诉被告孙玉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孙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婚后3天就回娘家了,之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原告在定亲时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后又给被告买金戒指、金项链、笔记本、手机花费8938元,婚前被告春节到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的母亲给被告1000元,登记前,被告向原告索要3000元现金,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拉被子1000元,开箱钱1000元,磕头钱1000元,原告在结婚前后共计给被告各项费用44000元左右。原告无生活来源,因支付彩礼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彩礼44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20000元彩礼、金戒指、金项链、笔记本、手机、原告母亲给1000元属实,但是以上钱物在结婚前一天都带到原告家了,无法退还,其他的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夫妻关系不和,婚后3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双方很少再见面。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未回原告家居住,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在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另为其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春节走亲戚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原告没有工作,家庭困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盖有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吴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政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印章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现二人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仅有几天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及1000元现金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以上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其余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小力与被告孙玉妮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孙玉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小力彩礼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小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小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