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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3月8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3月8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下女儿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尽快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蔡某乙(2009年8月18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蔡某甲在审理中陈述双方感情不和,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蔡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庆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