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茹某诉郭某、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茹某,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回族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茹某,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回族,1984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回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茹某诉被告郭某、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被告郭某驾驶豫BGL1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郭宝成养羊场院内由南向北挪车时,与茹某步行给车辆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茹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205元、护理费3182.58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86元,共计115665.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伤残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00元,愿意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因鉴定结果与请求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回回寨发生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警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护理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信息;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有卢小波的检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5属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6证明原告为粮农,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期间计算。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6999.29元;门诊花费1800元,另有现金800元;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和另一被告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姓名中显示有卢小波的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因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被告郭某驾驶豫BGL1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郭宝成养羊场院内由南向北挪车时,与原告茹某步行给车辆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2月19日该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盂粉碎性骨折;左腋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16999.29元。2014年5月27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可被告郭某除为其垫付以上医疗费外,另外向原告支付800元现金。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GL1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为被告郭某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郭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茹建设的户籍显示均为粮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999.29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为6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元,为200元;
以上1-3项共计17799.29元;
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元。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共计68天,应为4556元;
5、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原告共住院20天,为1591.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原告主张386元,符合常理;
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20%,应为33901.36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
以上4-8项共计47434.56元。
9、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作为被告郭某的雇佣人员,驾驶郭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被告郭某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799.29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43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99.29和现金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保险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郭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各项损失共计57434.56元,扣除被告郭某垫付的17799.29元,应为39635.27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项损失共计9499.29元;
三、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原告茹某承担650元,被告郭某承担6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靳 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