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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帅、赵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4年双方婚生一子。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经原告多次努力,亦未缓和双方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豪洋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址;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封丘县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均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