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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物流公司。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姬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物流公司。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静洁,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20时,被告赵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4Z2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张志安驾驶的豫BK9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与张志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驾驶的豫P4Z2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等保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治疗费13663.54元、误工费7906元、护理费3341.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1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结合证据依法确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说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物流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2、原告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病例一套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病情情况;3、门诊票据13张证明内容同上;4、原告在155医院住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套17张,证明内容同上;5、155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内容同上;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达到1十级伤残;7、户籍证明一组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情况;9、驾驶人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方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方最多负担50%的责任;对证据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应按不超过10元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按农场的消费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在30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在300元内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被告赵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4Z2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张志安驾驶的豫BK9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与张志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934.8元。后又于2013年8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费10728.74元。2013年12月1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P4Z2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现为城镇居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663.54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26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420元;
以上1-3项共计15343.54元;
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为61.36元。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0天,应为7363.2元;
5、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张某共住院42天,应为3341.5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鉴定费:700元;
8、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10%,应为44796.06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张志安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4-9项共计59600.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4Z22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张志安驾驶的豫BK9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与张志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已接受投保人物流公司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赵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受伤3人,故本案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本案原告30%的赔偿,剩余部分,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赵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志安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未诉讼,原告可与张志安另行解决。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4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超出部分1234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赵某应承担的份额为6171.7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60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880.23元。余款41720.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赵某应承担的50%份额为20860.27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物流公司垫付了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保险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不属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7912.27元,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6000元,应为41912.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0元,被告物流公司、赵某承担7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