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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1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1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随生、被告李某某、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BG12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开封市金明东街与宋城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7、8、11肋骨骨折、头外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065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愿意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应按30%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19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2页、每日清单2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以及女儿的护理情况;5、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鉴定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证据不足,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BG12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开封市金明东街与宋城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7、8、11肋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计花费15350.57元。2014年8月8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胸部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G12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350.57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为42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元,为140元;
以上1-3项共计15910.57元;
4、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原告共住院14天,为1113.8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本院酌定30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年龄73岁计算7年的10%,应为15678.62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4-7项共计20092.46元。
8、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1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910.57元和鉴定费用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09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保险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123.0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7000元后,应为30123.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8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