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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彬诉李善选、王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张德彬,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善选,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生。 被告王新梅,女,汉族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张德彬,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善选,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生。
被告王新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
原告张德彬诉被告李善选、王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李善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王新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无钱看病,2012年5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2383.8元。同时约定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间利息2万元。至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2383.8元及该款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20000元,共计142383.8元。
被告李善选辩称,1、此欠条是张德彬在逼迫下所写,此条无效。2、此欠条书写违背事实,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3、欠条上垫付的医疗费122383.8元是事故车主、司机交给张德彬的垫付款项,王新梅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张德彬垫付医疗费理所应当,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此款和利息。欠款及利息应由顾广乾、韩际景承担。
被告王新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善选向原告张德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今欠张德彬垫付王新梅医疗费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捌角(122383.8元),垫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付给张德彬利息贰万元(20000元)。该欠条上王新梅和李善选的名字均是李善选签字并按印。现原告追要欠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善选和王新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善选向原告张德彬出具欠条,并写明了欠款及利息,故原告张德彬要求被告李善选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被逼迫所写,且该欠款是因交通事故由肇事者交给原告垫付王新梅的医疗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因被告李善选和王新梅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新梅应和李善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善选、王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彬偿还欠款122383.8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李善选、王新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庆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