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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开封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55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开封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来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55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开封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项目部经理刘全福与原告签订了开封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其承建的九鼎二期41号和62号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8月,被告返还了租赁物资。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09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指明从被告工程款中支付,经催要未果。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是事实上,该款应该包括所有的账目,延期支付不应该要违约金,最多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
原告为支持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的事实30000元;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及其违约金的算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的就是利息,按照违约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金明区双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刘全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用于其承建的九鼎二期41号和6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格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2009年8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将物品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3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9年8月9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15元,由被告开封市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