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1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认识后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高某某。由于婚前接触、了解的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上原告在和被告结婚时与前夫有一子取名张某乙,被告不让原告管张某乙的任何事情,致使孩子无人照看(原告在和前夫离婚时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双方现在也无法进行正常沟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高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张高某某(2012年7月24日生)。原告和前夫生育的儿子张某乙(2010年2月24日生)也由原告来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张某甲在审理中陈述双方感情不和,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甲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庆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