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5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公司。 被告朱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朱某一,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某公司、朱某、朱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朱某、朱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龙升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款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告龙升公司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至2014年8月6日还款。截止目前,借款到期,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2014年6月8日以后截止还款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延期申请、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以及加盖被告印章的被告方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 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未提供书面说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河南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保证人为被告朱某一。该协议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该款汇入双方约定的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浦发银行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7日,被告河南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延期申请一份,承诺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6日一定归还。担保人为被告朱某和朱某一。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河南某公司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朱某一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河南某公司违约,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 二、被告朱某、朱某一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靳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