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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文、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孕检时,原告发现被告不能生育。被告的病情经多家医院治疗均无果。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婚前就知道被告的病情,而不告诉原告。原被告感情逐渐淡薄,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没有孩子,只要积极治疗可以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病例4份,证明被告不会生育,婚前隐瞒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积极治疗,原告也可生育。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均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均认可曾为生育子女进行积极治疗,证明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