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诉袁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隆,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某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北侧书香苑1号楼1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123.96平方米房屋一套,进行了精装修并购置了生活配套设施、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原告在此房居住了3年,2011年原告到安徽工作居住,该房空闲,无人居住。2014年原告回汴发现该房被被告强行占据,并更换了门锁,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开封市书香苑1号1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原告请求的书香苑房屋是被告在新领地置业公司干工程时,由于新领地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新领地公司将书香苑的房屋以22万元卖给被告。新领地公司欠被告的20万元工程款加上两万现金折抵房款,由于交款时被告身体中风,无法行动,住院治疗,被告委托原告去交剩余的2万元房款,结果原告去签合同时将房子签到自己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2、票据11张,证明原告就此房屋交款的情况;3、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侵权;4、公安局调解矛盾调解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房目前由袁某居住,被告是侵权人;5、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房产为原告购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办理该房屋时,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协议,原告将该房屋写在自己名下,程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不存在,不能证明是原告交款的事实,这钱都是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都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都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还款协议一份的内容有异议,是不是被告的签字,3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庭,逾期视为被告放弃辩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相互间可以佐证,故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开封市新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开封市新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封市夷山大街书香名邸东侧、东京艺术中心北侧书香苑1号楼1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123.96平方米房屋一套,以总金额为210732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9月8日、11月10缴纳了房款和燃气、地热和办证、物业等其他费用。以上房屋现由被告居住。2014年4月14日、6月27日,本案原被告因该房屋纠纷曾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出警并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间可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现以该房屋购买时为其出资,应归其所有,不存在侵占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吴某位于开封市书香苑1号1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侵害,并于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吴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靳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