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芝,女,汉族,1960年10月24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女,汉族,198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芳,开封市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告赵某父亲受伤。另外,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夫妻二人感情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愿意与原告李某和好,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因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告赵某父亲受伤。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赵某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李某和好共同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