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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4年双方婚生一子。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经原告多次努力,亦未缓和双方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冉、婚生子杨奕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孩子被告没有不管,两个孩子都是被告照顾。由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伤害被告,被告才出走的。伤好后,被告就回家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冉2001年5月28日生,婚生子杨奕2006年11月24日生;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女杨冉于2001年5月28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子杨奕于2006年11月24日出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一双儿女尚需共同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