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少华,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道卫,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出租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君,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省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乔某、殷保全、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被告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少华、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华道卫、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乔某驾驶豫BT42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康乐家园东门口处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被告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32.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情鉴定费80、手机950元,以上共计163542.65元,被告乔某已经支付医疗费83481.30元,故请求被告80061.3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先行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乔某,本事故是主次责任,被告应该承担60%责任,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3481.30元,按比例折抵财产损失3670元,被告还有车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有车主张君与肇事司机乔某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君、京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京通公司,车是大包给司机,出事故应由乔某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4、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住院治疗;7、更正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候登记名字错误;8、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需要2人护理;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0、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季桂枝护理人员情况;1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2400元;13、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276.45元;1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和辅助品;15、票据一份,证明外购药的费用108.2元;16、票据一份,证明辅助品费用450元;17、交通费票据一份(7张)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600元;18、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轻伤;19、鉴定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80元;20、后期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21、手机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950元,在事故中丢失;2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贡住院69天。 被告乔某对证据1、3、4、5、6、7、8、11、13、14、15、16、18、19、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0、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居委会出的证明,不是单位出的证明,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没有单位的章,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员人数应为1人计算;对18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可交通费100元;对20有异议,应该按以后实际发生计算治疗费;21对手机票没有异议,但该手机应该折旧,同意支付一半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朱某、陪护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人数外购药品和辅助用品,鉴定费和后续治疗,手机有异议,本人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该出示与工作单位的合同和工资表作为收入凭证,护理人员需要有医嘱单和病案记录显示护理人数证据不完善,对外购药和外购辅助品应该有医院出具的必须购买证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责任认定中没有显示手机的记录,交通费较高按200元酌情。 被告张君和京通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乔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3 原告对被告乔某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1、13、14、15、16、18、19、22,被告方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10、12、17,因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10、12系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有关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17,系原告交通费的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本院将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乔某驾驶豫BT42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康乐家园东门口处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BT4277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被告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门诊花费1087.5元、住院费用108295.15元。被告乔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481.3元。 另查明,豫BT4277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君,被告京通公司为登记车主,挂靠在被告京通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 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109382.65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 3、营养费68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 4、误工费568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期限酌定为100天。 5、护理费386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期限为68天。 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共计122145.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乔某驾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君和京通公司分别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应依法对被告乔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1093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112102.6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102102.65元由被告乔某承担80%为81682.12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386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4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42.4元,被告乔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82.12元,折抵被告乔某已垫付的83481.3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张君、京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双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42.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乔某、张君、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辉承担300元,被告乔某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