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红涛、张改苗诉王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张红涛,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 原告张改苗,女,汉族,1986年5月2日生。 两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美霞,女,汉族,1979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张红涛,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
原告张改苗,女,汉族,1986年5月2日生。
两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美霞,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红涛、张改苗诉被告王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王美霞及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将洗车行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6000元整,但是被告与房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根本没有转租权,并且在2014年4月19日到期。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受骗与被告签订的洗车行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转让费肆万陆千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不属实,实际是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征得房东口头及书面的同意。从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2014年3月10日之前由我方承担债权债务,在此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此,可以认定我方与原告所签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这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不存在欺骗行为,也没有隐瞒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车行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坐落在金明区西关南街6号楼付1号洗车行转让给二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6000元整(含押金1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洗车行转让价格4万5千元,该洗车行全部洗车工具归原告所有。该洗车行于2014年3月10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有关的事宜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10日以后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有关的事宜由二原告负责。2014年3月10日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洗车行营业执照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一起去工商部门办理了金明区承诺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的注销手续。
另查明,被告(乙方)和房东刘爱平(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金明区西关南街6号楼付1号门面房一楼五间给乙方开设洗车行。甲方于2009年3月19日向乙方交付房屋,从2009年4月19日起开始计房租。年租金总计为2万6千元,房屋租金五年内不变。自第61个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房屋租赁的到期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转让费是受让方自愿支付给转让方的超过租金的一笔费用。承租人收取次承租人房屋转让费是市场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商业习惯,该费用一般包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承租人长期在该房屋经营形成的商业价值、租赁物内的一些物品价值、承租人先行占有房屋的垄断利润及优先承租权等多种不同性质的费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依交易习惯处理。被告王美霞和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转租房屋是经过了房东的书面同意,无法认定被告具有转租权,故对于转租协议无法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转租协议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协商租赁房屋时没有了解房屋的权属及被告王美霞是否有转让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办理了金明区承诺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的注销手续,造成被告王美霞无法继续经营原洗车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美霞应将收取二原告的转让费46000元之中的30000元退还给二原告,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红涛、张改苗和被告王美霞之间签订的洗车行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涛、张改苗退还转让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涛、张改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75元,由原告张红涛、张改苗承担175元,由被告王美霞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庆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