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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女儿,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漠不关心,家庭观念不强,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现请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生活会越过越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证明一份4张(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女侯芊羽于2010年6月1日出生。2、结婚证2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日生育女儿侯芊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均应当珍惜婚姻生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龄尚小,尚需两人共同抚养和照顾。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