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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河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河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亚)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联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亚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张庆学,被告开封联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ADSL终端设备,包括大亚2﹢及大亚普通两种型号,单价分别为151元/台、132元/台。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供应ADSL终端设备13000台,其中大亚2﹢型号1000台、大亚普通型号12000台,包括原告委托从郑州大亚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发出的大亚普通型号2000台,总价共计1735000元。截止2012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73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3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56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5月6日,实际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共计人民币930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体有异议,一部分为其本公司,其他一部分出货单上为其他公司,无法证明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从诉状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是2008年,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3、原告所诉款项已全部结清,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8年7月17日-2009年1月16日货物配送清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ADSL终端设备13000台,其中大亚2+型号1000台,大亚普通型号12000台(包括原告委托从郑州大亚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发出的大亚普通型号2000),虽然票面是郑州大亚,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方授权。第一有债券凭证,另发货人系原告员工。另达成七月底还款的意向。综上所述原告方实为普通型号2000的所有人。2、2009年12月9日增值税发票1份。3、2010-2012年7月年交行记账回执5份,因为2012年7月被告还在向原告还钱,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2009年5月13日ADSL订购框架协议1份。5、录音证据一份,证明(1)大亚普通型号的供货单价为132/台,大亚2+型号供货单价位151/台;(2)被告已付货款1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还款本金735000元以及利息218968元,共计95396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货物配送清单中的5份货物配送清单有异议,其中发货为上海大亚的三张,郑州大亚的二张有异议,恰恰说明原告对其诉求数额无法证明。发货单上显示为上海和郑州大亚为发货人。被告方认为河南大亚没有权利对上海、郑州大亚行使权利,被告方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目前原被告存在的供货关系仅仅存在河南大亚,与郑州、上海大亚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从2009年12月9日计算。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为990000元。这项业务被告正是围绕990000计算。对证据3中时间为2012年7月金额为10000元的回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990000元,从前面4份票据显示已经计算完毕,多出来的10000元为其他业务的尾款,被告可以提供证明,由此可见被告从2012年作为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且跟本案无关。5、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录音从内容上无法显示时间、双方人员身份,录音内容含糊不清,无法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起到作用,原告主张的录音证明双方诉讼之后原告进行调解的内容,对此被告方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内容的证据。原告起诉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被告的应诉意见及调解意见,应当以向法庭提交的正式文件为准,不能以工作人员的私下谈话为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又解释,调解不能作为诉讼的依据,从录音内容显示谈话一方,大亚的陈主任,大多数是单方陈述,并误导对方接收,另一方冯主任在休假期间,而且一直强调领导有异议,通话背景是原告提出过单方调解意见,被告需要向领导申请后决定,这份录音是对方提出意见后,被告向领导申请的意思,被告委托的有律师,调解意见应以委托律师为准,不能以公司员工为准,所以可以证明证据5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本案所涉及业务的付款凭证,共计六张,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990000元,公司有票据,足以说明本案涉及款项990000元本案已经付清。证据2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业务的付款凭证8份,证明对方主张的2012年7月11日的10000元的款项,是公司监控设施款项中的,总金额为49500元,证明2012年的10000元是另外业务的尾款,所以原告以2012年7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所涉及业务的付款凭证,共计六张,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99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货款是990000元,货款共计1735000元,被告支付1000000元,还欠735000元,应以原告出货凭证为主,被告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除了2012年7月的10000元与本案有关,其他均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显示发货单位为上海大亚和郑州大亚的货物配送清单,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货单位为原告,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故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ADSL终端设备,包括大亚2﹢及大亚普通两种型号。自2008年10月6日、9日、16日,2009年1月16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ADSL终端设备6000台。双方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0元。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其735000元货款未支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价格一栏空白,未能显示其配送货物的价格,故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11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靳 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