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公司诉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超、吴徵磊,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208号裁决书一份。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依据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63.06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审理,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第二组证据,平均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1、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356.92元;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为15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平均工资计算表,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相矛盾,不客观,工资发放表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一组,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679元;证据2,勘验函、失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失业保险损失为13521.9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两份证据的内容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平均工资表,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为用工单位单方制作,故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本院将依据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由保险公司派往开封市邮政局工作,任代理保险营销员。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开封市邮政局签订了一年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后与原告签订了两次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开封市邮政局代发,月工资不等。原告将被告社会养老保险交至2013年11月,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11月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7.6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应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并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6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为5年2个月,应按5.5年计算。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公司应补偿被告付某未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失业保险损失13521.9元; 二、原告河南某公司应支付被告付某经济补偿金9225.7元; 三、原告河南某公司应支付被告付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677.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