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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毛某,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毛某,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诉被告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美玉,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5分左右,原告被由东向西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林某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4386.67元、护理费8454.99元、交通费1543.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34994.4元。2、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林某辩称,1、原告横穿马路,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从新划分双方责任,并依此确定赔偿范围;2、对原告的赔偿,被告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过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赔偿;4、被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交有5000元医疗费,应予从医疗费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及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三次住院病历及门诊病例和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有关费用发生和计算依据;3、三次住院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9601.74元、22926.85元、4130.46元;门诊发票开封27张,金额为3597.3元,郑州24张,金额2692.89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原告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发票,共计1543.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7张,共7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情鉴定费。7、复印费发票10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8、损坏的鸭绒袄一件,损坏的手机一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9、2014年5月16日郑大一附院门诊病例,记载医院要求购买而尚未购买的康复用具、2014年7月11日,郑大一附院检验及缴费申请单记载医院要求作而尚未做的检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存在及主张的合理性。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内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财产损失鸭绒袄,手机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因本事故标的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扣除20%。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横穿马路,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从新划分双方责任;对证据2,开封病例无异议。对郑大的住院有异议,原告有鼻中隔偏曲,该病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明。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次就诊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长,难以证明因果关系;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2日两次“今日出院”,存在矛盾之处,难以证明真实性。在2014年6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日出具两份,一份“诊断证明”要求:住院治疗,一份“出院证明书”,两份系同日出具存在矛盾。出院日期应是6月13日,故原告的总体住院时间不是9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从开封到郑州火车票,这与原告主张的已经于2014年6月22日住院的事实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第一次无异议,第二次住院费用不是完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费用应提供每日清单,扣除相应费用,第三次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门诊票据,开封中心医院的没有异议,对其中显示存根的4张55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法律规定,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有正式单位的,能提供完整的误工手续,包括正式员工证明,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交通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4月17、4月24日王娟的火车票不符合常理,不应支持,2014年6月9、10、12、13、19、22日从开封到郑州的往返车票不予支持,因此时原告已于2014年6月2日住院,不应该有交通费的支出,若存在交通费,更加证明原告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裁判。对鉴定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价值无法核实,也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证明原告横过马路,有一定的过错;证据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预交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现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垫付5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虽有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被告方有异议,证据8,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9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交通费的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本院将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5分左右,被告林某驾驶豫BLX027号机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开封市晋安路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站立等待过道路,林某所驾驶车辆将原告挂倒,车辆损坏、毛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逆向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费用29601.74元。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4月8日至4月26日住院18天,费用22926.85元;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22日住院20天,费用4130.46元。期间原告支出门诊费用5652.19元。
另查明,豫BLX02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2311.24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
3、营养费94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
以上1-3项共计66071.24元。
4、误工费4387元,按照原告出具的月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
5、护理费8455元,按照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月工资2698.40元计算94天;
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
7、复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4-7项共计14042元。
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071.2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5607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按照被告林某的责任大小扣除20%后为4485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99元,扣除被告林某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63899元。该5000元,被告林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解决。被告林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责险免赔部分的11214元,共计11914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双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各项损失共计63899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鉴定费11914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3318元,由原告毛某承担1118元,被告林某承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靳 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