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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B61D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100m处时与张树康驾驶的沪GA5832(临)小型客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康不负责任。事故车辆经被告公司评估和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车辆损失为6507元、张树康车辆损失为91005元。现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理赔车辆损失975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车出险的时候为套牌车辆,与实际车辆牌照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处购买车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车为套牌车;3、机动车车辆评估单3页,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车已经进行评估,应当予以赔偿;4、修车发票2张,证明该车修理费用;5、2013年12月7日拒赔通知书2页,证明被告对该车拒赔;6、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综上保险公司对套牌情况没有明确免除责任的约定,亦未对投保人释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认定书显示的是车辆登记信息。定损单仅作为车辆的损失依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车辆定损不一定要负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出事故时系套牌车辆;2、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的时候使用的是套牌,照片和证明都来源于交警部门;3、拒赔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主体资格不合法,应该是杞县交警队,而不是事故股,事故认定书已经将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认为证据2照片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公章和说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效力,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B61D69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100m处时与张树康驾驶的沪GA5832(临)小型客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康不负责任。经该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树康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树康车损,凭4S店修车发票支付,原告车损自负,就此结案。
原告所有的豫B61D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中第三者责任财产险分别是2000元和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17962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向被告报案告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经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507元、张树康车辆损失为91005元。2013年12月19日,郑州市金水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豫B61D69号和GA5832(临)小型客车出具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6507元和91005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并向原告告知拒绝赔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豫GS3331号,该车实际车牌号为豫B61D69号小型轿车。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牌号为豫B61D69号,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前,原告将车牌号更换为豫GS333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悬挂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号牌,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套用的车牌号是事故发生后才更换的理由,有悖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