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保军与孙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孙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炳,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男。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孙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炳,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保军诉被告孙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孙玉红、被告孙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于2010年拆除旧房改建新房,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屋后所栽的杨树,留够了足量的余地,但杨树逐年生长,越长越大的树头多次在刮大风时对原告的屋顶造成影响,原告曾善意地建议被告修剪杨树,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初刮了几场大风,粗大的树干将原告屋顶和屋脊的琉璃瓦扫坏移位,被风刮断的树干还砸在屋顶,造成屋内漏雨,经村委和亲朋好友多次协商和规劝被告修剪树木维修房屋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杨树将原告的新建房屋砸坏部分予以维修恢复原状,锯除栽在原告屋后继续还会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杨树。
被告辩称,被告的杨树已经种植十几年了,而原告新建房屋才几年,晚于被告种植杨树的时间,且原告新建房屋时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宅基地,离树太近,杨树才砸到原告的房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页、袁坊乡后米厂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宅基地有合法使用的权利;提交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杨树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被告土地使用证一页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宅基地;2、袁坊乡国土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始档案记载情况;3、袁坊乡后米厂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实际面积及原告占用被告部分宅基地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土地使用证应以1994年颁发的为准,照片与本案无关;土地已经重新规划了,原始档案已经作废,按照被告现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杨树没有栽在其宅基地内;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宅基地情况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由被告所栽的杨树损害原告房屋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的房屋是否占用被告的宅基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提供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十年前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老房后栽种了几棵杨树。2011年左右,原告将老房拆除,新建了两层楼房。2013年刮了几场大风,粗大的树干将原告屋顶损坏,并造成屋内漏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和袁坊乡土地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或赔偿损失,并锯除原告新建房屋后的杨树,被告则要求原告承认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宅基地,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新建房屋后面有被告所栽杨树5棵,房屋和杨树之间的距离最远为1.22米,最近为0.67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新建房屋后的5棵杨树处于被告的院落内,被告有控制、处理5棵杨树的管理条件,负有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不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义务。而被告未对逐年成长的杨树尽到管理职责,以致刮风时树干损坏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屋内漏雨,影响到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已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妨害,因5棵杨树均与房屋相距很近,可能还会妨害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杨树及维修受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新建房屋占用其部分宅基地的问题,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以和为贵,加强沟通协调,相互理解与包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炳对其杨树将原告孙保军的新建房屋砸坏部分予以维修恢复原状。
二、被告孙炳清除其位于原告孙保军新建房屋后的5棵杨树。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炳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人民陪审员  杨瑞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姚卫林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