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任凤,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 被告刘涛,男,汉族,1979年4月6日生。 原告任凤与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凤诉称:任凤与刘涛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任凤带一女儿,取名刘玉某。婚后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又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恩某。现刘玉某随任凤生活,刘恩某随刘涛母亲生活。任凤婚前所带嫁妆自愿放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涛对刘玉蝶百般虐待,为此双方多次沟通但无济于事。现在双方已经分居,特起诉,要求离婚,长女刘玉某由任凤抚养,次女刘恩某由刘涛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刘涛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任凤与刘涛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任凤带一女儿,取名刘玉某。婚后,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恩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任凤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孩子闹矛盾,双方多次沟通无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在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后刘玉某随任凤生活,刘恩某随刘涛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任凤和刘涛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出感情,常因任凤婚前女儿生气,双方沟通无效,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双方因生气自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且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任凤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婚后无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任凤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任凤女儿刘玉某现随任凤生活,婚生女刘恩某现随刘涛母亲生活,对任凤要求抚养刘玉某,刘涛抚养刘恩某,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凤与被告刘涛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刘玉某由原告任凤直接抚养,抚养费由任凤承担,婚生女刘恩某由被告刘涛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刘涛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晓梅 审判员 张卫格 陪审员 陈合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登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