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三玲,女。 被告蔡世宽,男。 原告刘三玲诉被告蔡世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喝酒,不务正业,还经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10月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10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封县刘店乡张庄村委证明材料一份及证人张洪占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和好的诚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三玲与被告蔡世宽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