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冯帅朋,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刘芳(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玲,女。 被告李杰,女。 原告冯帅朋诉被告刘文玲、李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帅朋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刘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帅朋诉称,冯帅朋与李杰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冯帅朋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冯帅朋的家人给付李杰见面礼3000元,买礼品花费2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后双方因2013年中秋节走亲戚问题发生矛盾,冯帅朋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5000元。 被告刘文玲辩称,彩礼款在李杰处,刘文玲不清楚收多少彩礼,没有见彩礼款,手里也没有钱,不应该退还彩礼款。 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冯帅朋与李杰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订立婚约并进行了见面,冯帅朋给付李杰彩礼20000元,冯帅朋的家人给付李杰见面礼2000元,买礼品花费若干。后双方发生矛盾,冯帅朋的家人与刘文玲协商退还彩礼不成,经刘店司法所调解未果,冯帅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刘文梅、冯巧玲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冯帅朋为了与李杰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冯帅朋要求李杰返还20000元彩礼,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因刘文玲没有收受彩礼,对冯帅朋要求刘文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帅朋的家人给付李杰的见面礼及礼品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冯帅朋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帅朋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帅朋对被告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帅朋对被告刘文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冯帅朋承担76元,被告李杰承担136元(被告李杰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冯帅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