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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良与张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侯良,男。 被告张国军,男。 原告侯良诉被告张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侯良,男。
被告张国军,男。
原告侯良诉被告张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随被告在新疆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元,并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袁坊司法所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元并写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良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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