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金霞,女。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广建,男。 委托代理人古克勤、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金霞诉被告朱广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朱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2月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结婚时隐瞒其生理性和精神性疾病,婚后双方没有夫妻正常的生活,这种婚姻是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为邻居,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5页证明被告有明显的精神疾病和生理疾病。被告认为检查报告单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3份无医生签字,形式不合法,另外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了4页检查报告单及一份体检报告证明被告无精神和生理疾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恰恰证明被告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和生理疾病。体检报告不涉及具体项目,不能证明被告无精神和生理疾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5页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及体检报告仅能证明检查报告单与体检报告内各检查项目的检查结果,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无精神和生理疾病。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到厦门打工,同居生活了两个月左右。2013年2月20日,被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存有轻度的焦虑症状,强迫症状不明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在共同生活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克服困难,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