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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祥与高勇杰、高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刘炳祥,男。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勇杰(又名高杰),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勇刚(又名高刚),男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刘炳祥,男。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勇杰(又名高杰),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勇刚(又名高刚),男。
原告刘炳祥诉被告高勇杰、高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被告高勇杰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祥诉称,高勇杰以承建住房工程为由要求刘炳祥卖给其建房用的机砖,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炳祥多次向高勇杰承包的工地送机砖价值共40余万元,其中大多数情况下,高勇杰的哥哥高勇刚为具体的收砖人,砖款实际应全部由高勇杰支付,经催要高勇杰已经给付大部分砖款,下欠5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59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高勇杰辩称,高勇杰虽有让刘炳祥拉砖的行为,但砖款已结清,并不拖欠刘炳祥砖款。高勇杰未委托任何人收砖,其它人所签收条高勇杰不知情,与高勇杰无关,应驳回刘炳祥对高勇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勇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刘炳祥向本院提交了收条43页证明其给高勇杰送砖的事实。高勇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收条里仅有4张是其签名的,这4张收条的砖款已全部给付刘炳祥;高勇杰没有委托其它人签名,对其它人签名的砖款不知情;这些签名人也承包过民房建筑,其签名与高勇杰无关;收条上的价格都是刘炳祥自己写的,不是双方协商的。
高勇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炳祥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高勇杰已给付刘炳祥砖款10000元,不再欠刘炳祥砖款。刘炳祥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已经扣除了,不在起诉的数额内。2、刘炳祥于2013年所写起诉状及变更诉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高勇杰原来仅欠刘炳祥7000余元,现已付10000元,不再拖欠刘炳祥。刘炳祥称开始起诉时只挑了部分票据7000余元,后因高勇杰不到庭参加诉讼,才又将高勇刚列为被告追加起诉为59000元。
本院认为,刘炳祥所提交的收条涉及多名收砖人和砖款价值40余万元,其中高勇杰和高勇刚收砖价值20余万元,高勇杰和高勇刚签名的收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人签名的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高勇杰所提交的收款收据、起诉状及变更诉求申请书可以证明高勇杰已给付刘炳祥砖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刘炳祥提交收条中的砖款已经给付。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高勇杰、高勇刚曾多次收到刘炳祥送砖,经催要高勇杰已经给付大部分砖款,高勇杰下欠6973元、高勇刚下欠52027元共计5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高勇杰、高勇刚从刘炳祥处买砖并出具了收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高勇杰、高勇刚所签名收条中的砖价虽是刘炳祥所写,但有高勇杰、高勇刚的签名确认,且砖价符合当时本地的市场行情,本院应予认定。高勇杰辩称不再欠刘炳祥砖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炳祥诉称高勇刚所签名收条中的砖款应由高勇杰支付,高勇杰不予认可,刘炳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刘炳祥诉求的59000元砖款,高勇杰应支付其签名的6973元,下余52027元应由高勇刚支付。刘炳祥要求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勇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祥砖款697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祥砖款5202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高勇杰承担151元,被告高勇刚承担1124元(原告刘炳祥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高勇杰、高勇刚给付原告刘炳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杨瑞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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