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郑平安,男,回族,1988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子民,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生。 被告宋清梅,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 被告高山,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福,男,汉族,1936年6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建,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平安诉被告高子民、宋清梅、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高子民及三被告高子民、宋清梅、高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福、张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平安诉称,被告高子民2014年3月17日以前共欠原告煤款110000元,经以车抵款及给付一部分钱后,下欠原告35000元,久不偿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理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也是担保人,应与第一、二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6月17日止,被告拒不还钱,最少应按月息一分来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起诉前利息1050元,合计3605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承担与第一、二被告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被刑事拘留,被告不是欠35000元,在分几次还款后,下欠25000元,而原告要求35000元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卖给被告的煤有一部分是不合格的,导致被告卖煤给其他厂的时候因质量不合格扣除了10000元,故被告现在下欠原告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高子民向原告郑平安出具协议一张,借条记载:兹有高子民欠煤郑平安煤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车抵押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江淮车牌为予AY881Q已抵给郑平安,下余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于3月底付给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剩余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于4月底一次性付清。以前所有欠煤款条子作废。被告高子民作为欠款人,被告高山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印。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妻子丁欣欣10000元和5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之妻丁欣欣向被告高子民出具收到条,上写:高子民壹万八仟元整(18000元)。在该张收到条下面还写有:下欠共肆万元整。但该字体及高子民的签字后由被告高子民涂掉。 另查明,原告郑平安因与被告高子民索要煤款,纠集多人将高子民劫持,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以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3日将郑平安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调取了被告高子民的询问笔录,在事发当日即2014年5月23日的笔录中,高子民承认欠原告煤款35000元未还。后在2014年6月12日的笔录中改称欠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高子民欠原告郑平安煤款58000元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子民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2日先后二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5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之妻丁欣欣向被告高子民出具的收到条,因持有该证据的被告高子民擅自进行涂改,故应承担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相应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本院认定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高子民欠原告郑平安4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后,尚欠原告35000元。结合高子民在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先后两次所做的笔录,根据常理,事发当日第一次报案时的笔录内容更加具有可信性,而被告高子民在第一次报案时承认欠原告35000元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子民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清梅作为被告高子民的妻子,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被告高山作为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15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因原告提供煤产品不合格而造成损失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所供煤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使用厂家扣款10000元,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平安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郑平安和被告高子民在协议上没有约定,在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子民、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平安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高子民、宋清梅、高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靳 近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庆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