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王雪中,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继成,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杨勇,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王雪中诉被告黑继成、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雪中以被告黑继成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黑继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王雪中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黑继成、杨勇与原告王雪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付息的方式为月月付息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庭审中,被告张勇陈述利息结至2014年8月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还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黑继成的起诉,要求被告张勇支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5万元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及付息方式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杨勇在庭审中陈述利息结至2014年8月底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