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07号 原告:王文国,男,汉族,1955年04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马勇,男,汉族,1974年04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正阳县。 原告王文国诉被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国诉称:2011年-2012年07月06日,在被告成立、经营粉碎厂期间,先后拉原告的页岩,欠原告款461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 被告马勇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是我和于华军合伙期间欠的,在我们散伙时对该笔债务已经约定全部由于华军偿还,因此欠款应当由于华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给被告马勇送灰质页岩,当时没有支付现金,2012年07月06日双方经过结算,马勇共计欠款46178元,同日,马勇给王文国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文国页岩款肆万陆仟壹佰柒拾捌元(46178元),2012年07月06日,马勇。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称该欠款是合伙债务,应当由案外人于华军偿还,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一张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勇购买原告的页岩,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勇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勇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马勇又不予认可,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称该款是和于华军合伙期间欠的,散伙时对该笔债务已经约定全部由于华军偿还,此欠款应当由于华军偿还,因该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于华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散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国欠款461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4元,由被告马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