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冯书军,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伟超,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缺席) 原告冯书军诉被告冯伟超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冯书军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冯伟超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冯伟超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书军诉称:2012年6月至9月份被告欠我工资款7400元,并于2012年9月2日给我写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伟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原告随被告在济南九英里工地3#楼西单元干活。2012年9月24日,被告冯伟超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75天,且已支工资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4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及工友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工友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书军工资款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