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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战军与张春明、刘玉军、第三人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杨战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明,男。 被告刘玉军,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杨战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明,男。
被告刘玉军,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英。
原告杨战军诉被告张春明、刘玉军、第三人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被告张春明、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战军诉称,被告刘玉军于2012年6月26日和濮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荥阳杨庙大桥3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7月1日,应被告刘玉军的请求,原告杨战军为被告刘玉军向项目部提供担保,担保被告刘玉军人员的施工将12片箱梁浇筑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证明,用于如果为被告刘玉军所担保的10万元被扣,二被告愿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杨战军偿还10万元担保款。但由于被告刘玉军未将12片箱梁浇筑完毕,项目部将10万元担保款扣除,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担保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如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则应由第三人通达公司进行返还。
二被告辩称,担保书约定原告杨战军只担保被告刘玉军的人员施工一项,若出现任何纠纷,原告杨战军作为担保人概不承担,担保期限过后第二日,担保金汇入担保人指定账户。现担保期限早已超过约定,原告杨战军应向第三人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另外,第三人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第三人通达公司应将担保款进行返还。况且原告杨战军不能证明第三人通达公司将担保款扣留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战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军从第三人通达公司处承接施工工程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战军用10万元锚具款担保被告刘玉军将12份箱梁浇筑完毕的事实。3、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如果担保款10万元被扣,二被告愿以借款的方式偿还原告杨战军。4、收据一份和楚振伟、任振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0万元担保款被扣除的事实,同时也说明附条件的借款证明已生效,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杨战军10万元担保款。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后来形成的,与被告刘玉军手中的担保书内容不一样,该证据未经被告刘玉军的签字确认,没有生效,也与被告刘玉军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是在原告杨战军和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威逼之下出于无奈才出具的,因为当时第三人通达公司扣留了被告刘玉军的车辆。证据4中的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下面的担保款扣除字迹与上边的内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采信。
被告刘玉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战军提供的担保书是后来形成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均未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杨战军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杨战军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称证据3是在原告杨战军和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威逼之下出于无奈才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刘玉军不予认可,并提供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玉军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案及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541号杨战军诉张春明、刘玉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可以证明10万元担保款被扣除的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杨战军介绍,被告刘玉军于2012年6月26日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S232线荥阳桥北沟至新密NO.3段改造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玉军施工,每一片箱梁砼浇注完毕拆模合格后,项目部预付款15000元,如延期付款,项目部承担责任,并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向对方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玉军与项目部发生纠纷,项目部将被告刘玉军的车辆扣留,7月1日,原告杨战军以10万元的锚具款为被告刘玉军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被告刘玉军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施工期间的人员施工一项,若出现任何纠纷,担保人概不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原告杨战军不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张春明向原告杨战军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证明一份,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被告刘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上签名。后被告刘玉军再次与项目部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7日带领工人离开工地,项目部将10万元担保款扣除。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战军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及其利息,后撤回起诉,并以追偿权纠纷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战军以10万元锚具款担保被告刘玉军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人员施工一项,而被告刘玉军在此期间内就不再施工,造成第三人通达公司将担保款扣除,现原告杨战军诉至本院要求追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担保款的保证行为,保证期间应为借款证明所约定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此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即担保书上的2012年8月10日,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2月10日为止,原告杨战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此期限,因此对原告杨战军要求被告张春明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军辩称是因第三人通达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并将其赶出工地造成不能继续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玉军可持相应的证据另行起诉追究第三人通达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杨战军要求被告刘玉军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战军担保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玉军承担(原告杨战军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刘玉军给付原告杨战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