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阮景沙,男,汉族,1984年出生。 原告张宁,女,汉族,1984年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寺。 法定代表人袁治国,任寺首。 住所地开封市洪河沿街60号。 委托代理人袁治国,男,回族,1960年出生。 被告丁福刚,男,回族,1966年出生。 被告李锋,男,回族,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美华,女,回族,1970年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回族小学。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北街。 委托代理人李子庚,男,回族,1963年出生。 被告海文明,男,回族,1980年出生。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景沙、张宁诉被告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寺、丁福刚、李峰、开封市回族小学、海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阮景沙、张宁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景沙、张宁诉称,2013年5月9日12时00分,李锋驾驶豫BYG188中型普通客车,沿X0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中心小学门口处,与阮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阮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锋驾驶的豫BYG18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寺。自2013年3月份李锋为洪河沿清真寺的司机,当天是清真寺安排李锋接送开封市回族小学学生回家,路经事故地点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李锋已经赔偿原告135000元。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7954.87元,按事故责任(846.57+150498.8+17101.5+100000-110846.57)×80%+110846.57元+50000=222133.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寺辩称,清真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丁福刚辩称,丁福刚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峰、开封市回族小学辩称,李峰是肇事司机,已经开封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了赔偿,本案已经解决,原告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海文明辩称,同李峰答辩意见,已经赔偿过了,不应该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2时00分,李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寺的豫BYG188中型普通客车在接送开封市回族小学的学生过程中,沿X0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中心小学门口处,与阮某某(2007年1月10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发生碾压,造成阮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某某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846.57元。事故发生后,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李锋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李锋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35000元,李锋一方与二原告就此事故别无其他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二原告对李锋刑事谅解。2013年6月13日,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24日,二原告撤回了该次诉讼。 另查明,豫BYG188中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丁福刚,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维护。二原告之子阮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其相关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李锋负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李锋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锋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案审理之前,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二原告要求李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以被告丁福刚作为实际车主未及时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丁福刚未及时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福刚存在指派任务、获取运营利益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二原告对丁福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开封市回族小学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以本院对李锋的询问笔录中的李锋系受海文明指派驾驶该车接送学生,因而要求被告海文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文明对此询问记载部分内容上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李锋的询问记录与海文明的庭审意见均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文明存在指派任务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景沙、张宁对被告开封市洪河沿清真寺、丁福刚、李峰、开封市回族小学、海文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阮景沙、张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