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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伦成与侯保生、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焦伦成,男,生于1951年3月20日。 被告侯保生,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 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焦伦成因与被告侯保生、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焦伦成,男,生于1951年3月20日。
被告侯保生,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
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焦伦成因与被告侯保生、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侯保生、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伦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保生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出法庭,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焦伦成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焦伦成到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开封市魏都路幸福花园项目工地做工,工作项目为室内粉刷,该项目承包人和发放工资人均为被告侯保生。同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焦伦成在工地运送水泥时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受伤。被告侯保生将原告焦伦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并支付了在该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后原告焦伦成转移至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其间被告侯保生仅给付400元费用,拒绝支付其他住院、检查、购药等费用。原告焦伦成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003.64元、误工费3430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焦伦成到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开封市魏都路幸福花园项目工地做工,工作项目为室内粉刷,项目承办人和发放工资人均为被告侯保生。同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焦伦成在工地运送水泥时从二楼摔落至一楼,造成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挫伤、高血脂症。当时被告侯保生将原告焦伦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并支付了在该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同月23日原告焦伦成转移至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其间被告侯保生仅给付400元费用,拒绝支付其他住院、检查、购药等费用。原告焦伦成在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住院4天,付出治疗费619.24元、检查费270元。出院后付出检查费1058元。2013年7月1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焦伦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并收取原告焦伦成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伦成于2012年11月15日发生意外所至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伦成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医院收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焦伦成到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做工,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拒绝,二者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焦伦成在被告侯保生承包的工地区域做工,被告侯保生未拒绝,二者亦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焦伦成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侯保生为接受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有保障提供劳务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在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焦伦成的摔伤原因是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劳动安全保障职责,违反了劳务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证明原告焦伦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的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焦伦成提供的治疗费凭证,其中部分无收费单位公章或虽有印章痕迹但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出收费单位,该部分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请求的医疗费3003.64元与查明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侯保生给付的400元,原告焦伦成自行支付的治疗费应当认定为1547.24元。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焦伦成的年龄已满60周岁,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人员,其请求误工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焦伦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具有必然性,故酌定其交通费50元为宜。原告焦伦成在劳务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根据法律保护弱势的原则,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为宜,即认定原告焦伦成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焦伦成的身体具有残疾,对其精神产生一定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残疾程度不符,酌定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焦伦成的合理请求为治疗费1547.24元、护理费11天X67.5元=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X30元=3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伦成各项损失共计24350.42元。
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被告侯保生和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原告焦伦成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原告焦伦成负担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韩剑锋
陪审员  郭希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