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杨春伟,男。 被告高利(又名高七),男。 原告杨春伟诉被告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伟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高利从原告杨春伟处赊砖共计欠款3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利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杨春伟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利归还欠款3000元。 被告高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利从原告杨春伟处赊砖价值3000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给原告杨春伟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高利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春伟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从原告杨春伟处赊砖,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告高利给原告杨春伟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杨春伟要求被告高利偿还3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伟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利承担(原告杨春伟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高利给付原告杨春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