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原告王茂生,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王茂生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茂生所有的豫BQX116号中巴车登记在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下经营城乡公交。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以豫BQX116号中巴车和其他9辆中巴车为标的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1年5月7日原告王茂生驾驶豫BQX116号中巴车在运营过程中因紧急刹车造成乘车人刘桂花摔倒受伤。刘桂花提起诉讼后,开封县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连带赔偿刘桂花各种损失112733.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照判决二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却拒绝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只能赔付刘桂花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即不能赔付。因为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刘桂花的伤残鉴定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茂生所有的豫BQX116号中巴车登记在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下经营城乡公交。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以豫BQX116号中巴车和其他9辆中巴车为标的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7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元。2011年5月7日原告王茂生驾驶豫BQX116号中巴车在运营过程中因紧急刹车造成乘车人刘桂花摔倒受伤。刘桂花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原告连带赔偿刘桂花医疗费损失33485.17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12733.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依照判决向刘桂花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一致陈述、保险单及附页、刘桂花之子田文凯及儿媳秦利平签字的收到条和本院的(2012)开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事件发生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称本院的判决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但其不能否定(2012)开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的正确性,其拒绝按照上述判决的数额履行赔付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和原告王茂生赔付医疗费3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3721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和原告王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王茂生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和原告王茂生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陪审员 刘红旗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