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崔永礼,男。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振伟,男。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永礼诉被告耿振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耿振伟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经王启才说合,被告使用原告的预制厂打排水槽,当时说打完就运走,不交费用,但被告当年打完排水槽后未运走,占用原告的预制厂至今已4年之久,且给预制厂的地胎和院墙都造成了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拉走排水槽及支付占地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年的占地费12万元、院墙被压倒费用2万元、地胎被破坏需重新打地胎费用8万元、清除预制厂内的排水槽。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其院墙压倒和地胎被破坏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东街开办一预制厂,原告于2005年新建了围墙地胎并拥有了该预制厂122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经王启才介绍,原告同意由被告临时使用其预制厂生产预制排水槽,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费用,在被告生产排水槽期间,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当年生产排水槽结束后,用货车拉走一部分,尚余部分排水槽一直在预制厂存放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拉走排水槽并支付占地费用未果。排水槽的生产与长期搁置造成预制厂部分围墙倒塌和地胎损毁,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倒塌围墙和损毁地胎重建和修缮价值为41361元。另查明,目前该预制厂南邻6.8亩土地的租赁费用为每年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王启才证明及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照片、租赁合同、田建国当庭证言、曲兴村委证明、王东升、孙学忠、刘长书、刘士仁证明与当庭证言,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做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临时使用原告的预制厂生产预制排水槽,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费用,但被告生产排水槽结束后未及时将排水槽拉走,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搁置在预制厂,妨害了原告物权的行使,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占地费问题,双方开始虽约定不收取费用,但被告生产排水槽结束后未将排水槽拉走,经催告至今仍占用着预制厂土地,可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占地费用,数额参照预制厂相邻土地的租赁费用标准按每年3万元计算。关于院墙被压倒及重新打地胎费用问题,根据围墙地胎存在时间、排水槽生产搁置时间及评估的重建和修缮价值,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倒塌围墙和损毁地胎重建和修缮费用15000元。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振伟清除搁置在原告崔永礼预制厂内的排水槽。 二、被告耿振伟按每年3万元支付原告崔永礼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排水槽清除完毕之日的占地费。 三、被告耿振伟支付原告崔永礼围墙地胎重建修缮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永礼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前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白艳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 鑫 |